平台经济的特征与商法营利性的泛化 2015年两会上,李克强总理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让互联网平台与各行业跨界融合,促进平台经济发展。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也要求加快推动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模式、新业态,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活跃的平台经济开始成为经济生活中最有活力的一部分。据统计,全球最大100家企业中,有60家企业大部分收入来自平台类业务。在全球市值排名前十的高科技公司中,苹果、谷歌、阿里巴巴、Facebook、腾讯、亚马逊等六家是平台型企业。2014年底,苹果市值达到6600亿美元,谷歌达到3500亿美元,当年新上市的阿里巴巴市值也达到2500亿美元。在互联网的其他领域,也相继涌现出一批龙头平台企业,如支付宝、途牛、京东、滴滴打车等。因此,研究正在野蛮生长的平台经济的特点和特征,有助于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风险,进行富有针对性的规制选择。 平台经济的特征 平台经济具有结构层次性、开放性和整合性等特征。(一)结构层次性。平台经济由多主体构成,并经主体间密切的专业分工合作实现信息传递、促成交易。主体本身形成的不同层次间专业化职能,经固定和演化形成具有清晰层次性的经济结构。(2)开放性。平台开放自身资源,第三方服务接入平台,吸引和容纳各种各样的服务主体和用户主体,利用信息数据技术实现产品或服务与用户需求间的对接,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价值。(3)聚集性、整合性和带动性。聚集性主要体现为主体聚集、信息聚集和各种社会关系资源聚集。整合性是指平台沟通了各类主体,让各类主体直接对接、沟通信息、寻找最佳合作路径和合作伙伴,重构关系和价值链。带动性则是平台汇聚了大量主体和信息,辐射了较长的产业链,平台的发展自然会带动相关产业链的共同发展。分析平台经济的特征,主要目的在于剖析平台经济的本质和表现形态,其本质可以归纳为“信息+技术”的链接和共享,其表现则主要在于大众创新、万众创业背景下,社会经济各类主体创业精神的竞相迸发,背后隐含的理论依据是商法中营利性的泛化。 商法营利性的泛化 平台经济的以上特征决定了其吸引并容纳众多主体参与,主体通过民商事交易追求利益实现,主体参与的广泛性本质上是“人人皆商”、“全民皆商”的体现。毋庸置疑,平台交易具有营利性,提供者的主体身份在民商互融的背景下商化趋势明显。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民法与商法之间呈现相互模糊化的倾向,民商传统理论在内外部冲击下不断被打破,民事主体呈现商化、商行为类型扩张化等呈泉涌之势。其一,环境保护、劳工保护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追求营利并非商事主体的全部目标,商事行为不必然伴随着营利目的。企业只是一种组织经济模式,是否追求营利不是判断企业的唯一标准,采取非营利目标的经济组织也可以采用企业这一组织运行模式。企业的内涵和功能正在向非营利性目的扩张。有学者指出“合作社、经营性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和公用企业等主体虽然直接从事商业经营,但其法律地位与营利性目的理论存在诸多不周延之处。”在德国商法上,对营利性目的理论存在争论,即使商事主体之商事行为有违营利性,但并不能因为放弃营利利润便将其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可见,营利性虽然在实践中作为商事主体、商行为的典型特征,但并非是一个必要条件。易言之,在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投资或经营活动时,并不一定会完全遵循商事营利性理论框架内的所有构成要素。其次,营业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经营性活动获取财产或营利,学理上,营业是一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二元界定。主观主义的营业以《德国商法典》为代表,其将营业定义为商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商行为的活动,客观主义的营业认为营业是为实现营利目的而运用的有机能的财产,其代表是《法国商法典》,前者以行为为基点,后者以营业财产为基点。如今对于证券、票据等固有商事行为,一般民事主体从事此类活动不论次数与否亦属于商事行为,不再固守于传统商法理论所强调的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等特征。况且作为典型商事主体的公司,无论实际从事或根本未从事营业,其运行规则仍适用商事规范,这显示了单纯采用主观或客观主义营业立法逻辑的不周延,在区分营业商人和法定商人上力有不逮。因此《德国商法典》在修订时,吸纳了客观主义理论修补不足,《日本商法典》关于营业的规定则主观和客观主义并重,形成了折中模式。 概言之,商事营利性理论如果仍坚守传统的解释进路,无疑将会走到尽头,其核心作用将无法发挥,容易导致现代商事立法偏离方向,甚至会阻碍商事活动效率和安全。既然营利性理论在商事规则体系建构中本已困难重重,试图扩张营利性的外延意义不大,商法属于私法自治的场域,营利性理论实质上是商事规范体系内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一种方法和价值指向。营利性的泛化为平台经济主体间通过平台实现资源分享,商事或民事交易的主体地位提供了法理依据,这成为平台经济实现创新发展的前提。 |